对同⼀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不同技术术语应作区别解释
一、主题:
在⼀件专利中,对同⼀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不同技术术语应作区别解释。
二、基本案情
深圳市丽创美科技有限公司、马锡雄侵害深圳⽻翼智能电⼦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6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最⾼法知民终1441号
⽻翼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名称为“⼀种红外感应车载⽆线充电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201820444083.7),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30⽇,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16⽇。本案中,⽻翼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丽创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魔夹S5车载⽆线充电器⼿机⽀架全⾃动导航车载通⽤⼿机⽀架”为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判令丽创美公司、马锡雄⽴即停⽌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翼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为;
2、判令丽创美公司、马锡雄共同赔偿⽻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丽创美公司、马锡雄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争议焦点
一审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翼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丽创美公司、马锡雄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丽创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为。
四、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下部位置确有⼀卡槽,马达凹陷放置于该卡槽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固定在底壳内腔;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壳和底壳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与中壳采⽤卡接的⽅式相互连接。
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卡接及“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连接”均可以实现固定、包裹和保护中壳的作⽤,另⼀⽅⾯,两者都属于可拆卸连接,且拆卸、重新安装均不会损害⾯壳,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卡接”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员⽆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达的替换连接⽅式,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3、马锡雄为丽创美公司的唯⼀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财产独⽴于公司财产,应当对丽创美公司的前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丽创美公司⽴即停⽌以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式侵害⽻翼公司名称为“⼀种红外感应车载⽆线充电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0444083.7的实⽤新型专利权;
2、丽创美公司应于判决⽣效之⽇起⼗⽇内赔偿⽻翼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12637元;马锡雄对丽创美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
1、被诉侵权产品主板本体并未设置与马达相匹配的卡槽,⽽是利⽤中壳与主板有⾓度固定形成的夹⾓空间容纳马达,⼆者针对马达容纳空间的构思和采取的技术⼿段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所述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技术特征,不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先,卡扣连接与螺纹孔螺栓连接,是常见的两种不同的连接⽅式,⼆者技术⼿段并不相同。
其次,相对于螺纹孔螺栓连接,卡扣连接并⾮专利权⼈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的连接⽅式,专利权⼈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仍明确限定螺纹孔螺栓连接,应当理解为排除了卡扣连接⽅式,缺乏通常适⽤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的⽂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适度扩展解释的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判决:
1、撤销⼴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深圳⽻翼智能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要点分析
1、在⼀件专利中,说明书中使⽤的技术术语应当前后⼀致,对同⼀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不同术语应作区别解释。
2、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之间,⾸先考察被诉侵权技术⽅案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段,在“⼿段”已经不同时,⽆需判断“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即可得出不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