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在先驰名商标
一、主题: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注册商标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在先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二、裁判要旨
1、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按需”认定的原则。
2、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可实现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3、本案中,被告商标虽已获注册,但商标系故意复制、摹仿原告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本案不是单纯的商标权利冲突,而是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本案判决符合我国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提供“强保护”的立法原意。
4、商标法针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范围,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已注册商标而言则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故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三、基本案情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46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45号
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推出并经营“闪付”及“云闪付”品牌产品,注册并取得包括:注册在第36类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7975935号“ ”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第18248136号“”商标、第11899434号“”商标、第8071055号“闪付”商标,注册在第35类的商标注册证第27966965号“闪付”商标,注册在第9类的商标注册证第18248135号“云闪付”商标,注册在第42类的商标注册证第18248134号“云闪付”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主张注册在第36类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第8071055号“闪付”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中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驰名商标。
被告在涉案软件及其运营、宣传、推广中涉及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使用“云闪收”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8248135号“云闪付”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涉案软件及其运营、宣传、推广中涉及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使用“云闪收”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8248134号“云闪付”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闪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909266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闪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909286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闪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909270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闪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909270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8类,“云闪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930509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云闪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930456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
四、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3、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五、审判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有认定原告第8071055号“闪付”注册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被告在涉案软件及其运营、宣传、推广中涉及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使用“云闪收”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8248135号“云闪付”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涉案软件及其运营、宣传、推广中涉及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使用“云闪收”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8248134号“云闪付”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闪付”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071055号)、“云闪付”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8248132号)、“云闪付”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8248135号)、“云闪付”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824813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四、被告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要点分析
1、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究竟属于合理使用,还是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在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有无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的恶意)和合理(是否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2、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3、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商标法针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范围,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已注册商标而言则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故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