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权纠纷中⽣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为认定及合法来源的抗辩
一、主题:
发明专利权纠纷中⽣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为认定及合法来源的抗辩
二、裁判要旨
1、蓝色飞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优乐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审判决在缺乏对优乐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优乐米公司停止生产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2、优乐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仅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公牛公司,因此优乐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公牛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无线门铃的制造商,并不能适用有关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另外公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因此公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基本案情
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9号
蓝色飞舞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号(ZL201280076997.8),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4日。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6、14。
优乐米公司在天猫平台“优乐米家居专营店”销售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自发电一拖二拖一电子遥控门铃(公牛品牌按钮自发电一体化闭合设)”的产品。
原告蓝色飞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蓝色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模具及库存产品;
2、判令天猫公司立刻停止为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行为;
3、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
4、判令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四、争议焦点
一审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对公牛公司行为应如何定性,其合法来源主张是否成立;
2、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是否实施了持续侵权行为;
3、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
原审法院确定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优乐米公司、公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五、审判
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9]知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相应技术特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诉侵权产品落⼊蓝⾊飞舞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公⽜公司的⾏为系制造侵权⾏为,且公⽜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与易百珑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库单,且易百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
3、优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优乐⽶公司不能作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定。
4、仅根据现有证据,⽆法认定优乐⽶公司、公⽜公司仍在持续实施专利侵权⾏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优乐⽶公司、公⽜公司⽴刻停⽌⽣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蓝⾊飞舞公司“⽤于需复位的⾃供电的电⼦装置的控制⽅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优乐⽶公司于判决发⽣法律效⼒之⽇起⼗⽇内赔偿蓝⾊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合计20万元。
3、公⽜公司于判决发⽣法律效⼒之⽇起⼗⽇内赔偿蓝⾊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60万元。
4、驳回蓝⾊飞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
1、优乐⽶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公⽜公司为由主张存在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优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
2、在缺乏对优乐⽶公司⽣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判决优乐⽶公司停⽌⽣产侵害蓝⾊飞舞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3、公⽜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线门铃的制造商,不能适⽤有关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判决:
1、维持⼴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深圳市优乐⽶电⼦商务有限公司⽴刻停⽌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蓝⾊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于需复位的⾃供电的电⼦装置的控制⽅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宁波公⽜电器有限公司⽴刻停⽌⽣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蓝⾊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于需复位的⾃供电的电⼦装置的控制⽅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5、深圳市优乐⽶电⼦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之⽇起⼗⽇内赔偿深圳蓝⾊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合计12万元。
6、驳回深圳蓝⾊飞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要点分析
1、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适⽤仅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者或销售者,不适⽤于制造者。
2、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侵权产品的使⽤者、销售者的利益,同时,避免专利权⼈从制造商、销售商等处获取重复赔偿。
3、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制度是赋予善意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种权利,是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切实履⾏举证责任义务的基础上,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查明或认定,就当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合法来源必然成⽴,并进⽽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4、主张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应⽆侵权之故意且须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不应导致专利权⼈维权努⼒落空。
5、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6、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