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权纠纷中⽣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为认定及以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
一、主题
发明专利权纠纷中⽣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为认定及以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
二、基本案情
深圳市车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0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最高法知民终1617号
车安达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发明;专利号(ZL201711196115.2),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11日。本案中,车安达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
度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S151的车载手机支架为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车安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度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车安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1196115.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度邦公司赔偿车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车安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贺如香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度邦公司、贺如香承担。
三、争议焦点
一审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车安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度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
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四、审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被诉侵权产品落⼊车安达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度邦公司、贺如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三个齿轮,而涉案专利附图2只有一个齿轮,且没有涉案专利说明所述的垫片结构的主张,由于车安达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上述区别点并未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故关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度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已经获得授权的ZL201921489468.6及ZL201821776496.1两个实用新型专利,但上述两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关于度邦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是已获授权专利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贺如香作为度邦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度邦公司的财产,应对度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1、度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车安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1196115.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度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安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贺如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车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
1、度邦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三齿轮机构,而涉案专利附图2为单齿轮机构,且没有涉案专利说明所述的垫片结构。本院认为,由于车安达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上述技术特征并未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1-3中,不属于权利人所主张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齿轮机构与涉案专利附图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故对于度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度邦公司上诉还主张,车安达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属无效,但在本案二审询问中,度邦公司明确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权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于度邦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要点分析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专利权纠纷中,专利权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故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