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的等同判断问题
一、基本案情
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精涛钢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42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9号
瑞宝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名称为“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发明;专利号(ZL200810034208.X),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审庭审过程中,瑞宝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3。
原告瑞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0元,合理费用386,771.50元,其中律师费3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差旅费24,771.50元。
二、争议焦点
一审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精涛公司、钢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审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包含有:一个表面有平滑或凸出式尖嘴孔眼的旋转滚筒;b.位于旋转滚筒内固定不动的给料装置,所述给料装置由定子及分布器组成;c.定子内开有物料槽及两个与物料槽平行的保温通道;d.分布器上有将可流动物质从定子物料槽向外压出的径向通道;e.一个设置在滚筒下方来承接分好份物质的传送装置,f.所述定子下部沿其长度方向有一长槽,长槽与物料槽间有若干个通孔,长槽内的两侧壁有一凹缘;g.所述分布器两侧亦有一相对应的凸缘,分布器借助凸缘插入定子凹缘中;h.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h,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余技术特征双方均无争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无需拆卸定子一端的轴承装置情况下取出分布器,解决方式为:需要清洁定子内部物料槽时,只需用取盖器将螺栓拧入活动盖上的螺孔,即可卸下活动门,卸下活动门之后再利用取轴器将螺栓旋入分布器上螺丝孔内,转动螺栓就可将分布器徐徐取出,取出后就可开始清洁定子内的物料槽、滚筒圆周壁上粘附的积碳或结晶,清洗后再逐一返回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虽然也可以实现无需拆卸整个轴承装置的情况下取出分布器这一技术功能,但实现的手段是通过一个面积大于端盖上分布器拉出通孔的可偏转旋盖,绕其在端盖上的轴线转动露出端盖上的通孔或遮蔽,遮蔽后手动旋紧该活动门上的螺轴固定。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旋盖(活动门)不是插入安装在端盖孔内,而是安装在端盖外部平面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安装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与“过渡配合”无关,不具有“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这一技术特征。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旋盖的外周圆柱面上没有镶嵌密封圈,其上也没有取盖螺孔,旋盖与端盖连接的螺轴及其螺孔仅起到将旋盖旋离通孔的作用,而非取下整个旋盖,也即旋盖上与螺轴套接的孔不是涉案专利中所称的“取盖螺孔”。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技术手段不同外,其实现的技术功能还包括紧固旋盖的功能,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于涉案专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h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技术特征h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3均系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亦不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的记载,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隐含的“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开设取出孔”技术特征,即,“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是指“活动门”与端盖(取出孔)的配合。关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相对运动的配合件,有间隙、过盈或过渡三种配合关系,“活动门”与“端盖”为“过渡配合”,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安装时用锤轻轻敲入,取出时可利用活动门上的取盖螺孔”。关于“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在封密方式上,“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是采用“活动门外圆柱面”“柱面封密”,该技术特征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技术特征,二者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作为整体实现封密及“安装时用锤轻轻敲入”“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方便取出的“拆卸方便”技术效果。与之相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设置“取出孔”,但采用了将原凸轴上压紧旋盖替换为含偏心旋盖的压紧旋盖,采用偏心旋盖盖面设置封密圈与端盖面形成端面封密,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设置封密圈不具备与“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关系,偏心旋盖通过紧固螺母的旋紧或松开,紧固或者移动旋盖,实现封密或者开启端盖上取出孔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密圈在功能上仅有封密功能,没有紧固功能。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设置的封密圈与“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将封密端盖取出孔的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整体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偏心旋盖盖面封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活动门与端盖过渡配合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形成不同的封密、紧固方式,不构成等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瑞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要点分析
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